[津政令第6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
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
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
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
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
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
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
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
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
理单位, 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
公室备案。”
六、 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
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
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
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
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
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
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
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
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
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
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
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
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
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
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 建
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 建设和
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
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
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
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 因地制宜、广开热源、
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
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
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
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
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
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 供热的新建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
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 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
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
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
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 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
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
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
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
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
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
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
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
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
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
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
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
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
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
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
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
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
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
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
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 设备维修管理的技
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
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
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
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 因工程需
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
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
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
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
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
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 必须事先征得供
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居民
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
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
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
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 可委托供热
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
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
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 供热经营单位
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 供热经营单
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
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
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
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
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
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 (每年12月30
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 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
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
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
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
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
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
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
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
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
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
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
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
标准的, 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
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 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
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
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
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
热站、各种供热管道 (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
道) 、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
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 热源建设费、外
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
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供热 管理 规定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