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坚持问题导向、高效便捷、统筹推进、风险可控的基本原则,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天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工作
(一)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本方案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本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见附件1)。各市级行政机关要聚焦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抓紧推行落实告知承诺制,并不断更新完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市政务服务办等市级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市级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告知承诺制操作规程,逐一明确证明材料的设定依据、开具单位、证明内容、是否免予核查、核查时间、核查方式、核查标准等内容;按事项逐一编制包含书面告知和书面承诺两部分内容的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参考样式见附件2)。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内容,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内容。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内容。告知承诺制操作规程、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的内容要具体,相关要求做到细化量化、可操作,不应有“一些”、“有关”等模糊表述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等兜底性条款。各级行政机关要在2021年1月31日前通过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处理。(市政务服务办等市级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各级行政机关要逐一确定证明事项核查办法,依托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需要核查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要优先使用在线核查的方式进行,利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库、“津心办”移动端等,实时获取共享信息,实现申请人信息在线比对核查。各级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本系统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确需现场核查的,可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20〕17号)有关要求,加强审管衔接,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政务一网通”平台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一线监管执法人员,监管执法人员核查后要及时将核查信息反馈给办理人员。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发函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对免予核查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委等市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加强信用监管。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完善告知承诺制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市、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全面推动天津市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落实落地,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信用状况开展政务服务,实施分类精准监管。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承诺人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中止办理承诺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市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市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六)强化风险防范措施。各级行政机关要梳理工作环节中的风险点,深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规范化标准化,制定防控措施,认真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做到全覆盖、全过程监管,最大程度降低承诺风险。要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要通过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信用预警系统,各级行政机关要在办理行政事项前依托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主动查验申请人信用信息,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等市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市级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成立由市政务服务办牵头,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网信办等部门组成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
(二)加强沟通指导。市政务服务办要牵头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专题培训,加强业务交流。各有关市级部门要率先推行、以上带下,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推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复制推广好的经验做法,遇到无法解决的困难问题时应及时向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三)加强宣传引领。要加大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全方位宣传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列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问责。要认真落实本市充分调动干部积极性激励担当作为创新竞进的相关政策,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对符合容错情形和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天津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2.天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参考样式)
附件1
天津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该证明的设定依据 | 需要该证明的单位 | 开具该证明的单位 | 备注 |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类型项 名称 | 实施 层级 | ||||||
1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 市级 |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 | |
2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饲料添加剂 | 市级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 | |
3 | 出售方户口簿 | 船网工具指标许可 | 市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各区公安部门 | |||
4 | 船舶所有人户口簿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市、区两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各区公安部门 | |||
5 | 户口簿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区级 |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分中心 | 各区公安部门 | ||
6 | 供水水质监测报告 | 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歇业或停业许可 | 市级、 滨海 新区 |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市水务局、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 | 具备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 | 仅限办理经营许可 | ||
7 | 国家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 | 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及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 | 市级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
8 | 行驶证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除外) | 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市、区两级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 市道路运输局、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各区公安交管部门 | ||
9 | 驾驶证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件核发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 | 市级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112号) | 市道路运输局 | 各区公安交管部门 | ||
10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仅限居民身份证) | 动物诊疗许可 | 市、区两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原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原农业部令第3号、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各区公安部门 | |||
11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仅限居民身份证) | 农药生产许可 | 市级 |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各区公安部门 | |||
12 |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 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及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级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各区公安部门 | ||
13 | 居民身份证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 | 市级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各区公安部门 | |||
14 | 居民身份证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件核发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 | 市级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112号) | 市道路运输局 | 各区公安部门 | ||
15 | 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饲料添加剂 | 市级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农业农村部 | |
16 | 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单一饲料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单一饲料 | 市级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农业农村部 | |
17 | 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拍卖业务许可 |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设立 | 市、区两级 |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发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2019年商务部令第1号修改) | 市商务局、各区行政审批局 |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 |
18 | 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拍卖业务许可 | 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设立 | 市、区两级 |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发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2019年商务部令第1号修改) | 市商务局、各区行政审批局 |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 |
19 |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 执业注册 | 市、区两级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原卫生部令第59号) | 市卫生健康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 | ||
20 |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 延续注册 | 市、区两级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原卫生部令第59号) | 市卫生健康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有资质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 | ||
21 | 健康体检证明 | 司法鉴定人登记 | 执业登记 | 市级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 市司法局 | 有资质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 | ||
22 | 健康体检证明 | 司法鉴定人登记 | 延续登记 | 市级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 市司法局 | 有资质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 | ||
23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市、区两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 |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
24 | 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区级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分中心 | 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法院 | ||
25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饲料添加剂 | 市级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26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单一饲料 | 市级 |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原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27 | 卫生许可证 | 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歇业或停业许可 | 市级、滨海新区 |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市水务局、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仅限办理经营许可 | ||
28 | 无犯罪证明(过失犯罪的除外) | 律师执业审核、变更和注销 | 专职律师执业 | 市、区两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市司法局、各区行政审批局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
29 | 无犯罪证明 | 司法鉴定人登记 | 执业登记 | 市级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 市司法局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
30 | 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仅限无犯罪证明) | 教师资格的认定 | 市级、滨海新区 | 1.《〈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2.《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 市教委、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
31 | 星级评定证明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 | 市级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 | |||
32 | 星级评定证明 | 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及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市级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 | ||
33 | 营业执照 |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 | 市、区两级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质〔2019〕41号)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4 | 营业执照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市、区两级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原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5 | 营业执照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市、区两级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原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17年原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6 | 营业执照 | 肥料登记(包括复混肥、掺混肥 料、配方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 | 正式登记 | 市级 |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 市农业农村委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7 | 营业执照 | 肥料登记(包括复混肥、掺混肥 料、配方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 | 变更登记 | 市级 |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 市农业农村委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8 | 营业执照 | 肥料登记(包括复混肥、掺混肥 料、配方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 | 续展登记 | 市级 |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 市农业农村委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39 | 营业执照 | 船网工具指标许可 | 市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0 | 营业执照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市、区两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1 | 营业执照 |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拍卖业务许可 | 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设立 | 市、区两级 |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发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2019年商务部令第1号修改) | 市商务局、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2 | 营业执照 | 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及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级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3 | 营业执照 | 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及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核发 | 市级 |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市、区市场监管委 | ||
44 | 营业执照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 | 市级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发布,201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5 | 营业执照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区级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专〔2017〕74号) | 各区烟草专卖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6 | 营业执照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 | 市、区两级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1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改) | 市城市管理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7 | 营业执照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 市、区两级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1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修改) | 市城市管理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48 | 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及菌毒或样本运输许可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许可 | 市级 |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原卫生部令第45号) | 市卫生健康委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 | ||
49 | 企业注册证明材料(仅限国内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市、区两级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 市发展改革委、各区行政审批局 |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 ||
50 |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 船网工具指标许可 | 市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 |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 |||
51 |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市、区两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或渔港监督机构 | |||
52 |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市、区两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或渔港监督机构 | |||
53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市、区两级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发布,202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改) | 市农业农村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市内六区除外) | 省级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 |||
54 | 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拍卖业务许可 | 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设立 | 市、区两级 |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24号发布,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2019年商务部令第1号修改) | 市商务局、各区行政审批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55 | 学历证书 |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 市级 | 1.《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 2.《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 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 4.《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授予单位 | |||
55 | 学历证书 |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 市级 |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 6.《关于2020年度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建注〔2020〕7号) 7.《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关于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说明》 8.《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授予单位 | |||
55 | 学历证书 |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 市级 |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 10.《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 11.《关于做好2020年度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20〕34号) 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20〕1号)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授予单位 |
注:1.本清单中所列可实行告知承诺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等4类证明仅限本市行政机关开具的证明;
2.本清单中所列相关证明用途源自天津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附件2
天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参考样式)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本部门就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名称)政务服务事项时涉及到的以下证明可采取告知承诺。具体如下:
一、告知内容
(一)证明名称及设定依据
1.(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2.(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3.(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
(二)证明的内容
1.(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2.(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3.(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
(三)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的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四)不实承诺的责任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对依据决定发生的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影响、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具体处理内容)
2.(具体处理内容)
……
(五)行政机关核查权力
1.(证明名称)采用在线核查的方式,依托(系统名称)进行核查;
2.(证明名称)采用发函核查方式,由(部门名称)协助核查;
3.(证明名称)采用现场核查方式,由(部门名称)实施现场核查;
4.(证明名称)免予核查。
……
二、承诺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愿意自行承担因不实承诺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被撤销行政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
2.本人愿意对未提供的①×××证明、②×××证明、③×××证明等材料,作出以下承诺:
(1)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
(2)符合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
(3)本人愿意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4)对因违反承诺造成后果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承诺书向(公开范围)公开/不公开,公开时间为××个工作日。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