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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深入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市政务服务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4年1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zwfwbxtc@tj.gov.cn
2.通过传真发送至:24538080
3.通过信函寄送至: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79号天津市政务服务中心311室(邮编:300161)
附件: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2023年12月22日
(联系人:黄鑫;联系电话:24538947)
草案正文
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规范行政备案设定、实施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相关材料,并作为监管参考依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备案设定、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标准统一、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指导区级政务服务部门对辖区内行政备案事项进行清单化管理。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业行政备案,严格行政备案设定,加强对区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业务指导。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备案具体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备案的设定
第六条 行政备案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设定行政备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设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第八条 对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方式实施有效管理或能够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直接获取监管信息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备案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备案。
除涉密或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备案事项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公开。
第十条 行政备案原则上为事后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实施事前备案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逐项编制行政备案事项操作规程并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开。
第十二条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高频行政备案事项,有条件的可以纳入综合窗口集中办理。国家和本市对行政备案事项办理地点和办理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完备存储办理行政备案的相关材料文档。对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活动需要获取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行政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备案事项范围不得超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第十七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取消或调整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先行修改本部门权责清单,并将结果反馈市级政务服务部门,由市级政务服务部门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拖延办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的;
(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
(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
(六)在实施备案过程中违规收费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本办法施行前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备案,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向设定依据的制定部门提出取消建议。
背景介绍
为深入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市政务服务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于202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9日,通过门户网站发布《天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